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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埃生与白换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生,白换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刘埃生。委托代理人徐九卫。被告白换生。原告刘埃生诉被告白换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卫,被告白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贺卫平向原告刘埃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白换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借款人贺卫平及被告白换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贺卫平无法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换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埃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白换生给借款人贺卫平担保向原告刘埃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白换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白换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应由借款人贺卫平偿还,本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是证人,不是保证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换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换生对原告刘埃生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白换生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借款人贺卫平偿还借款,被告在该借据签字是证人不是保证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白换生为借款人贺卫平担保向原告刘埃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白换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且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埃生与被告白换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白换生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换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之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白埃生辩称为证人,不是保证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换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埃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白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