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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某乙、殷某甲与金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某乙,殷某甲,金胜海,嘉兴市万好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胜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嘉兴市万好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影。一审原告:殷某甲。一审原告殷某乙、殷某甲与一审被告金胜海及一审第三人嘉兴市万好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家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嘉检民(行)监[2014]33040001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浙嘉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嘉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乙,被上诉人金胜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万好家居公司及一审原告殷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1日,一审原告殷某乙、殷某甲起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21日,其二人购买万好家居F1-607室房屋,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90日内一审被告金胜海和嘉兴市亿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置业公司)协助办好三证,现对方未予协助办理造成违约。故诉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办好三证,甲方按照合同规定赔偿违约金21840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诉讼费由甲方承担。2012年7月17日,一审庭审中殷某乙、殷某甲以与金胜海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故放弃要求亿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撤回对亿源置业公司的起诉,改由万好家居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万好家居公司为第三人。万好家居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第三人对金胜海承担保证责任。南湖区人民法院当庭准许殷某乙、殷某甲撤回对亿源置业公司的起诉。同日,南湖区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以其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除去第4条、第7条涉及子女入学、户口迁入等事项外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殷某乙、殷某甲与金胜海确认金胜海已根据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向殷某乙、殷某甲交付房屋,殷某乙、殷某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9万元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二、金胜海以年利率5.85%的标准向殷某乙、殷某甲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房管部门受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日止已付房款39万元的利息,其中截止2012年7月1日的利息7605元(39万元×4个月×5.85%÷12月)与本案诉讼费用3779元(案件受理费3739元及邮政费40元,殷某乙、殷某甲已预交)合计11384元,由金胜海于2012年7月25日前付清,如该11384元到期未付或未完全支付,殷某乙、殷某甲可先行申请法院执行该款或该款的余额,其余利息于房管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日支付;三、金胜海于2012年8月31日前为殷某乙、殷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缴纳契税手续,殷某乙、殷某甲协助配合,如因金胜海原因到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金胜海于2012年9月5日前返还殷某乙、殷某甲购房款39万元、税费15283元并支付购房款39万元的12%的违约金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殷某乙、殷某甲在收到金胜海前述款项后三日内腾退房屋并交还金胜海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殷某乙、殷某甲的购房款利息;四、万好家居公司保证金胜海严格履行本协议,并承担连带责任;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慧芬而不是金胜海,故一审调解违反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系无效调解;二、金胜海隐瞒房产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三、金胜海隐瞒房产转让的事实,与当事人达成了无效调解,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和执行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四、(2014)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责令金胜海退赔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购房款39万元,殷某甲、殷某乙的财产权利已经得到了确认。综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调解协议内容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调解书,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再审一审中殷某乙答辩称,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应提起抗诉。如果认为金胜海隐瞒事实,无权处置他人名下的房产,那么请求法院除去原调解书第一条,维持该调解书的其他条款。金胜海答辩称,调解当时,其事先与李慧芬打过电话,李慧芬口头上同意其这样做,李慧芬是要钱不要房子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已不认可涉及本案的协议书。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金胜海与殷某乙、殷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胜海以39万元的价格向殷某乙、殷某甲出售万好家居F1幢607室的房产,并由亿源置业公司对金胜海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金胜海收取殷某乙、殷某甲购房款27万元及税款15283元。同年6月3日,金胜海又将该房产抵押给债权人薛亦驹、黄金勇,并授权两人代为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黄金勇等人将涉案房产登记于李慧芬名下。同年11月20日,金胜海再次收取殷某乙、殷某甲购房款12万元,共计收取购房款39万元及税款15283元。2012年6月11日,殷某乙、殷某甲认为其已向金胜海付清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90日内取得三证,金胜海未协助办理构成违约,故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胜海于3个工作日内办好三证、赔偿违约金21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亿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年7月17日,殷某乙、殷某甲与金胜海及万好家居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胜海按年利率5.85%向殷某乙、殷某甲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房管部门受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日止已付房款39万元的利息,金胜海于2012年8月31日前为殷某乙、殷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缴纳契税等,若逾期办理则金胜海须承担已付房款12%的违约金并赔偿殷某乙、殷某甲装修损失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金胜海承担,万好家居公司对金胜海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殷某乙、殷某甲撤回对亿源置业公司的起诉,追加万好家居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万好家居公司亦同意作为第三人对金胜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各方当事人要求以上述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7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胜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责令金胜海退赔被害人殷某乙、殷某甲购房款39万元。2014年7月4日,殷某乙、殷某甲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认为金胜海除收取购房款外,还向其收取税款15283元,该部分因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故自诉要求判处金胜海赔偿其损失15283元。2014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嘉南刑初自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金胜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并责令金胜海退赔自诉人殷某乙、殷某甲经济损失15283元。另查明,殷某乙、殷某甲至今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金胜海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金胜海该房屋买卖行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刑法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合同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基于此所作出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因而基于无效补充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也应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述合同无效后,金胜海应返还殷某乙、殷某甲购房款39万元、税款15283元,此两笔款项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关于其他损失,殷某乙、殷某甲可基于上述原则另行主张。关于万好家居公司的责任,如果万好家居公司在实施担保行为时存在过错,殷某乙、殷某甲亦可基于上述原则另行主张万好家居公司的赔偿责任。再审一审诉讼中,殷某甲、万好家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再审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于殷某乙、殷某甲是金胜海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故案件诉讼费用由金胜海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殷某乙、殷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金胜海负担。宣判后,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免除万好家居公司的担保责任,调解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被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确认原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若法院认定金胜海隐瞒事实,无权处置他人名下的房产,则请求确认调解书除第一条涉及房子过户外的条款有效。金胜海答辩称,一审调解前其问过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李慧芬的意见,李慧芬同意调解内容,且事实上殷某乙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李慧芬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如果调解书有效,其刑事判决便有问题,如果调解书撤销,万好家居公司的担保责任也要撤销。万好家居公司、殷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殷某乙、殷某甲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甲方”承担各项义务。一审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亿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撤回对亿源置业公司的起诉,改由万好家居公司承担责任”。金胜海与万好家居公司一审庭审中均未对殷某乙、殷某甲的上述陈述表示异议,且万好家居公司表示“同意作为第三人对金胜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殷某乙、殷某甲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一审诉状中要求“甲方”承担各项义务,但经本院再审庭审询问,殷某乙表示此处的“甲方”意指金胜海和亿源置业公司,且其一审诉状中明确被告为金胜海和亿源置业公司,故在无他指的情况下,应认定此处的“甲方”系金胜海和亿源置业公司。一审庭审中殷某乙、殷某甲以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为由撤回了对亿源置业公司的起诉,同时要求追加万好家居公司为第三人对金胜海的债务承担责任,金胜海未表示异议,万好家居公司亦出庭表示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对金胜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殷某乙、殷某甲与金胜海、万好家居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万好家居公司对金胜海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此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殷某乙、殷某甲在一审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胜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好涉案房屋三证、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1840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万好家居公司对金胜海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关于一审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一审民事调解书系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和担保的事实,及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作出。但已生效的(2014)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和(2014)嘉南刑初自字第3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金胜海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金胜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之后达成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均无效。至此,先前达成的一审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已与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再审一审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殷某乙、殷某甲的一审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均系金胜海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属无效合同,且《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已不在金胜海名下,已无法将产权过户至殷某乙、殷某甲名下,故殷某乙、殷某甲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殷某乙、殷某甲支付给金胜海的购房款和税款已由生效的(2014)嘉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和(2014)嘉南刑初自字第3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并责令金胜海退赔。至于其他损失,殷某乙、殷某甲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殷某乙、殷某甲如认为担保人有过错的,亦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殷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好家居公司、殷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