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先华与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华,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许先华。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工业集中区A区6号。法定代表人韩凤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先华与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华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星博公司食堂工作。被告每年10月份安排原告到疾控中心体检。2014年5月份原告在食堂干完活,按照被告吩咐在星博公司的菜园地里干活,拔蒜苔反复抬头低头,干了2个小时,是原告脑出血发病的直接原因。原告经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721.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被告欠付原告15天的工资等共计21841.7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3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15721.72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2211元(67元/天*33天)、工资1005元,共计18341.72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并不繁重,时间没有达2小时之久。原告住院是自身疾病导致,公司已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劳动部门被明确告知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先华在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每月劳务费18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许先华在被告星博公司的菜园地里拔蒜苔时感觉身体不适,后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原告许先华出院记录上的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自诉今日午后在工作中突然感觉左下肢麻木不适,抬起困难,乏力不适,继而出现左侧上肢麻木乏力,运动困难,且伴发头晕不适、无头痛,无食物旋转,无恶心不适,无黑曚,无跌仆。遂被急送至我院急诊,查头颅CT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梗死”。原告住院治疗40天,2014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为1.肢体麻木、2.脑萎缩、3.脑梗死、4.脑出血(恢复期)、5.腰椎退行性变、6.颈椎病。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不含睢宁县新型农村合作补偿部分)13736.32元。原告住院后,被告星博公司给付原告许先华3500元。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睢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睢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许先华在被告星博公司工作期间生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睢宁县中医院病案材料记载,原告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老年性脑萎缩、腰椎退行性变、颈椎病。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原告许先华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病发时原告在拔蒜苔,工作强度在原告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被告星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先华主张的工资1005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先华对被告江苏星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