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青战与被告袁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战,袁清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袁青战。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学。原告袁青战与被告袁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战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清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青战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袁清学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清学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袁清学向原告袁青战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袁清学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袁青战与被告袁清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清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清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青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袁清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