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齐某,女,农民。被告刘某,男,农民。原告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静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绍相识,后于1997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1997年11月4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于1998年11月1日生大儿子刘某甲,于2002年7月8日生二儿子刘某乙。婚前因原告与被告从见面定亲到举行婚礼,期间两人很少来往,彼此都不了解对方,导致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8日被告回到家中,又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到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盖了北屋上、下十间、西屋三间、东屋二间带门楼。两人还有一座老宅院,内有北屋房三间带一门楼,在离婚时原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最近这两年身体一直不好,前年检查患有严重的颈椎病,已不能干体力活,并且经邯郸市中心医院、鸡泽县医院都已检查出原告患有子宫肌瘤,原告为治病���花费了医药费近11000元,现已负债累累,原告要求在离婚时作为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6384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17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两人自打结婚以来从没有打过架,没有争吵过,两人离婚对孩子打击太大。被告刘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即开始交往。空闲时被告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两人相约一起到县城赶集,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原、被告在对双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1997年11月4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于1997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于1998年11月1日生长子,取名刘某甲,于2002年7月8日生次子,取名刘某乙。现长子刘某甲在外地打工,次子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在村子附近打工补贴家用。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照顾原告,为原告做饭。过年过节时,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看望。两人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长子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到外打工,五六天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家叫过原告,但原告未回。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当事人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相约到县城赶集,被告还为原告购买衣服。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被告在外打工补贴家用,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过年过节时,两人一起到原告娘家看望,两人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分居,其原因系原告与长子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非原、被告之间,且在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素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