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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玉萍与陈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韩玉萍,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河,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韩玉萍诉被告陈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萍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以河以购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10月份的利息,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之后利息经多次索要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以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以河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陈以河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存折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付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以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陈以河,陈以河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对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以河向其借款80000元未还,对此,提供了与被告陈以河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以河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陈以河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10月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以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萍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陈以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萍因借款80000��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陈以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