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李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负责人李新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路、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书艳,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的负责人李新选及委托代理人李路、朱培,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艳及任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高庄镇东风村八组67号农业家庭户户主,户籍在高庄镇东风村八组,系该组村民,亦依法在该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该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8月,该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分配方案为:每亩地35400元,仅对征用耕地的使用人进行分配,无耕地的组员不予分配。分配方案形成后,被告依照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实际分配,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该组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平均每人分配42829.63元。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诉求每人应分补偿款48120.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分数额应根据该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土地收益款人民币每人42829.6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承担。宣判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查明”部分存在错误。遗漏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有重大关系的“征用土地的具体性质和具体数量”的事实部分,遗漏相关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事实过程,对分配方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认定平均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2829.63元是法院单方推断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做出的判决违反了该条款中有关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未成年人,承包耕地在其父亲李锁民名下,李某所分钱款在其父名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导致其获得双重补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未向答辩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以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村组每个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使答辩人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均能有依靠。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二审中提交了《东风八组秦汉大道征地补偿款分配意见表》,证明:分配款形成合法,是经过村民大会决议的。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侵犯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权益,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二审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出生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2007年4月10日与常花宁登记结婚,系该村八组67号农业家庭户户主。其在本组拥有承包地。2013年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亩35400元,包括村民的承包地和公共用地,共得征地补偿款15302411.1元。2014年8月11日,该组召开村民大会,征求分配意见,83人参加会议,26人主张按人分,53人主张按地分,4人主张按15年政策分,最终按多数意见即“征谁的地给谁分”对部分征地款进行了分配,按312人参与分配人均42829.63元。尚有1939566.354元未分配。李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具有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决议形成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李某是否应该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常住户籍登记在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并在该组实际生产、生活,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于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该组形成了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及李某的成员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被征用的土地,均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可以承包经营,但并非农民个人所有,因土地征用产生的补偿费当然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李某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的分配方案虽然是经过村民会议形成的,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益。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前对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进行了合法传唤,其未出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包地补偿的理解以偏概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管理自治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律也未明文排除无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权。上诉人认为李某所分钱款在其父亲名下,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1元,由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八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