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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闫长胜诉李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胜,吴丰平,李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闫长胜,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吴丰平,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女,60岁,汉族,住平原县,吴丰平之妻。被告:李荣刚,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闫长胜、吴丰平诉被告李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胜、吴丰平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搞大棚于2010年5月21日从两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荣刚书面辩称:从两原告处借款5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丰平、闫长胜现金5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钱人李荣刚,担保人李某某,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荣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荣刚从原告吴丰平、闫长胜处借款5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荣刚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比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两原告主张请求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杨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