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42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县长兴镇长涛路仁建路路口南侧南通四建生活区某宿舍后窗外,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隔窗窃得室内窗边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及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1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县长兴镇渔港码头外侧上海为林绿化景观公司在建工地上,窃得该公司铝芯电缆线10余米,价值人民币68元。3、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永德路上海建工集团七建工地临时生活区某宿舍,在房间橱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一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大众宝来汽车钥匙、驾驶证、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及一包价值人民币14元的硬壳利群香烟。4、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小西”至本市闵行区北吴路泾绣工地,其负责望风,由“小西”实行盗窃,两人共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一部步步高滑盖手机、一部玫红色翻盖手机、一台飞科影碟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0元。5、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县长兴镇渔港码头奉贤园林绿化公司临时生活区某宿舍,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及人民币500元。6、2014年12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县长兴镇渔港码头奉贤园林绿化公司临时生活区某宿舍,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2014年12月21日,警方于上海科技馆地铁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将其带至本县长兴派出所,经审,其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警方将从李某某及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系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大众折叠型汽车钥匙(黑色)一把发还被害人张某甲;随案移送的DAXIAN牌(玫红色)手机一部、BBK牌(白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三、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人民币1802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1100元、被害单位上海为林绿化景观公司68元、被害人张某甲14元、被害人张某乙120元、被害人周某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