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玉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玉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泉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树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草,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玉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玉草向其购买鞋子。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其鞋款人民币42478元,双方还约定本欠款若发生纠纷案件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4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草曾向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鞋子。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478元,因未能当场付清货款,被告即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执。双方同时还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南安市人民法院。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478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依��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424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24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马玉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31元由,被告马玉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