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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剑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社区围村明泰印刷厂员工,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高个”(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新围路五巷12号天福超市门口喝酒。期间,“高个”因琐事与该店店主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矛盾,后蔡某某等人持桌球砸坏该店玻璃、店内物品(共价值约5742.9元),并用拳脚殴打侯某某、被害人万某。后巡逻治安队员接报案赶赴现场抓获蔡某某,“高个”等人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还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