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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维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胡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李维青,胡英瑞,李昕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殿彬,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霞。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胡英瑞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陵县梅镇西李楼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向左转弯李维青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李维青受伤,车辆损坏。胡英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有警示标志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在路口遇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超车行驶,胡英瑞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英瑞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昕霞,胡英瑞与李昕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51835.46元,其中包括住院费和门诊收费。被告胡英瑞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宜;原告3月23日、5月4日的门诊票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我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维青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胸,右侧1-6肋、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胸壁气肿,左小腿挫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经治疗(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3)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维青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继续口服华林法1+1/2片63天,1+1/4片87天,总天数5个月,期间每周复查血敏+尿常规一次,华法林规格,一瓶60片,每瓶17元,血敏一次190元,尿常规一次35元,后续治疗费用合计4557.59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维青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陵县梅镇中李楼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9736元,误工120日,误工费为349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2531元。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护理的期限过长,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在理赔商业三者险时,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相关门诊费用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1835.4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无充分的理由或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的不合理性,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2531元、伤残赔偿金29736元、后续治疗费4557.59元、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据的保险条款非保险合同,无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其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李昕霞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就合同的该项内容向李昕霞尽其明确告知义务,而且,被告李昕霞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两处免赔险的约定属重复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4200元,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营养45天计135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且被告胡英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01202.05元,被告胡英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胡英瑞和被告李昕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被告胡英瑞和被告李昕霞对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7259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943.05元;被告胡英瑞、李昕霞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7259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943.0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胡英瑞、李昕霞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被告胡英瑞负担666元,原告李维青负担77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与非指定驾驶员出险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属于重复约定是错误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中,是为主险服务的,不计免赔只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的免赔率有效力,将车主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附加险之间是不能相互其作用的,不计免赔险无法将盗抢险、自燃险、无过失责任险以及非指定驾驶员出险的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李昕霞投保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只能针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率发生效力,其与非指定驾驶员出险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重复约定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免赔主张依据为保险条款非保险合同,且无法证明上诉人就该项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李昕霞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已对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免赔率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且指定驾驶员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告知法院在保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本保单指定的驾驶员为李昕霞和免赔10%的约定,上诉人的免赔依据并不仅仅是保险条款,而是根据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同一份保单,只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让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却对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置之不理,显示公平。另外,被上诉人李昕霞也是按照指定驾驶员的费率缴纳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按照相关约定进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维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英瑞、李昕霞答辩称,该保险是通过电话入保的,保险公司只提到保费比其他保险公司保费低,只吸引我们入保,但没明确说明他们的免责事由,没有说明约定驾驶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其已经告知,应当提交已经告知的录音录像情况。一审中判决鉴定费我方承担不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昕霞投保的保险选择指定驾驶员为李昕霞,非指定驾驶员出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对其主险以及附加险种相应的保险责任进行明确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李维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不计免赔险及指定驾驶员险都作为三者商业险的附加险,两者相互冲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两个附加险冲突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胡英瑞、李昕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入保时应当告知。另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李昕霞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称,其公司在入指定驾驶员保险时,最多可以指定三人,但本案只指定了李昕霞一人为涉案车辆指定的驾驶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投保人李昕霞在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均签字认可;从保险条款来看,也对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处理;说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已尽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上述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李昕霞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本案中,上诉人亦认可其公司在入指定驾驶员保险时,指定驾驶员最多可以指定三人,按照一个常人的思维分析,如果上诉人在李昕霞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李昕霞至少会再指定其丈夫胡英瑞为指定驾驶员,而涉案车辆只指定李昕霞一名驾驶员,不符合李昕霞已经理解了该免责条款的常理。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