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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娜、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胡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某县某镇某餐馆宴请亲友,胡某某在结账时发现8000余现金丢失,遂报警处理。梅城镇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罗某(着便服)等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胡某某进行劝解,并分析说在场的亲友也无法排除嫌疑。胡某某对民警的说法不满并辱骂民警。胡某某的母亲,即被告人周某某在辱骂民警时还动手打了民警胡某某。民警罗某出示工作证并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拉扯、推搡民警以阻止未果后,又回到餐馆继续辱骂民警。民警罗某上前制止,并出示工作证传唤胡某某一起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打了民警罗某右脸部太阳穴位置一拳,将其打翻在地,同时使劲抓住并扯坏了民警罗某的衣服,胡某某用手抓罗某的衣服并用脚踢了罗某几下。民警刘某某赶紧上前将胡某某拉开。增援民警赶到后将周某某和胡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民警胡某某、罗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熊某某、罗某、胡某甲、黄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