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龙XX、龙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龙XX、龙XX伙同龙XX、龙XX等多人(均在逃)以迷信风水等问题为由,强行拆毁位于高要市XX镇X村龙氏祠堂附近处同村村民何XX的柴棚和厨房、吴XX的厨房以及林XX养猪的闲置屋。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XX被拆毁的柴棚和厨房损失价值人民币5396元;被害人吴XX被拆毁的厨房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XX被拆毁的养猪的闲置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3日、26日,在广东高诚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被告人龙XX、龙XX的家属与被害人林XX、何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龙XX、龙XX方赔偿被害人林XX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赔偿被害人何XX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另支付清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害人林XX、何XX出具求情谅解书,均认为双方都是XX镇X村村民,属于乡亲邻里关系,被告人龙XX、龙XX的家属主动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龙XX、龙XX的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见证书,收据,求情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吴XX、何XX、林XX、吴XX的陈述,证人龙XX、龙XX、吴XX、龙XX、龙XX的证言,被告人龙XX、龙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龙XX无视国法,结伙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龙XX、龙XX各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XX、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