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明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君,郑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沈明君。被告郑孟明(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沈明君诉被告郑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郑孟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孟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君诉称:2014年7月3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0元、拓钢印费3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孟明书面辩称: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9元、拓钢印费3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共计1,800元,误工费认可5,460元,拓钢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及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老朱枫公路进莲兴路东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3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拓钢印费3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供拓钢印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9元、拓钢印费3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金额共计439.5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议,并称在第一被告处的医疗费发票系第一被告垫付,拓钢印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均系原告自行支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9元、拓钢印费3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原告仅认可第一被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其余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仅提供了金额共计439.50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余其主张的垫付金额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难以确认系第一被告垫付,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5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元;三、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6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可900元;五、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八、拓钢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难以确认,故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12,269.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69.50元,余款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439.5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60.5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明君11,269.50元;二、被告郑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君560.50元;三、原告沈明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第一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