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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恒。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奕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贻丰。原告张恒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励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购买生活所需用品。让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涉案产品包装上宣传:“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原告就优先选购被告的品牌而放弃其他品牌。原告登陆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官方网站-中国民间组织网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未查询到“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机构的名称。国家认可的产品荣誉主要有3个即“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它们均由国家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评定。而“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没有经过国家法定机构合法有效的评定,不具有权威性。企业受到不法机构的欺骗花钱买来这样的“荣誉”,不能用作其产品宣传。根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发布虚假广告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规定,商品包装上禁止使用“中国XXX品牌”等字样。该产品广告虚假,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回购物款790元,并赔偿2370元;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广告宣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及标识已尽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广告法并未规定销售者有审核产品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义务,因此产品的广告宣传所产生的责任不应是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KF-315G格来德电热水壶10个,共支付货款790元。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并标注了“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等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买发票及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涉案产品;2、产品实物及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在我方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规定,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等。本案中,三名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所标注的“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是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活动所发布,也不能证明其所标注的“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存在其他合法依据,对此三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的标注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可视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未尽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对涉案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0元并予以三倍赔偿237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恒退还货款790元,并赔偿2370元;二、原告张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型号为WKF-315G格来德电热水壶10个;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张恒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