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初字376-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被告王艳芳。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37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王艳芳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泉支行开设的账号、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开设的账号。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申请对被告王艳芳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对王艳芳账号的冻结,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艳芳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泉支行开设的账号、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开设的账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