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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2009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某同意并请徐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帮忙运送毒品,徐XX带着谭某某交给她的一小包毒品冰毒,步行至大竹县烟草公司门口,与吸毒人员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徐XX处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罗某某处搜出购买自徐XX处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3克。2014年12月23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某某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通话记录,尿检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4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