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向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育长女向某甲,2010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原告为了孩子及生活考虑,一忍再忍,给被告多次改过机会,但被告始终不改,原告于2014年6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给被告改过机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向某甲、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向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应该好好过日子,被告有什么做的不好的地方,可以改,原告想买房子,被告也同意可以买房子,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3,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因是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因系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4月7日生育长女向某甲,2010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说,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小孩,虽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