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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仁生与被告王辉、杨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许仁生与被告王辉、杨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许仁生,男,汉族,1943年生,乾安县人。被告王辉,男,汉族,1974年生,乾安县人。被告杨淑波,女,汉族,1973年生,乾安县人。原告许仁生与被告王辉、杨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生、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辉、杨淑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5分,一个月还款,晚还每天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辉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25000元的欠据,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5分,共计45000元。到还款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辉辩称:2013年10月11号我去原告家借款20000元时杨淑波没在场,但是欠据上有杨淑波的签字,但不是当时签的字是过了十多天之后杨淑波补签的。2015年3月23日我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0000元本金。被告杨淑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辉、杨淑波因生活急用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辉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5分,并给原告出具一枚25000元的欠据,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辉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0000元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原件两枚。本院认为:被告杨淑波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月利5分已经超过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杨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许仁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许仁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许仁生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62.5元,退还原告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