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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陕西省商洛市人,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金坛市范围内,采用乘隙、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1695元、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史巷50号一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77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史巷29号一出租屋,窃得被害人沈某购物卡2张,未核价。3、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金坛市皇朝钱柜KTV,窃得人民币925元、硬中华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坛价证刑字(2015)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属入户、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