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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街XX巷XX号门口,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嘉陵牌JL110-7A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45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街XX巷XX号门口,趁李某不备之机,盗得嘉陵牌JL110-7A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459元。同日,被告人宁某被抓获归案。缴获的嘉陵牌JL110-7A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宁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