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玉与被告王昌荣、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玉,陈新春,王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冬玉,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被告陈新春,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被告王昌荣,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玉与被告陈新春、王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玉、被告陈新春、被告王昌荣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玉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新春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昌荣主动为被告陈新春担保。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昌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新春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已经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所有的借款均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昌荣辩称,其确实为原告与被告陈新春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新春向原告陈冬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冬玉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具借人陈新春,2010年3月19日,担保人王昌荣,2010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新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昌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新春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冬玉要求被告陈新春归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就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其第一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时在2011年下半年,故在该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已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昌荣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王昌荣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春给付原告陈冬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