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77号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88号。法定代表人于冲,会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委托代理人赵辉。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简称旅游协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768号关于第12660595号“山東好客SHANDONGFRIEND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476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王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佳、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476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旅游协会就第12660595号“山東好客SHANDONGFRIENDL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206235号“好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863580号“好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好客”,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旅游协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可以明确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旅游协会不服第11476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使其显著性明显增强,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原告在其他数十类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均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1476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14768号决定中的认定,第1147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旅游协会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660595,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非活)、腌制蔬菜、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水果蜜饯。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于2004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206235,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的槟榔(加工过的)、蜜饯、果皮、花生酱、果酱。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于2005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863580,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食用面筋、食用碱、家用嫩肉剂。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商标局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2660595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鱼(非活)、食用果冻、肉、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豆腐制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旅游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多个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准注册。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4768号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旅游协会向本院提交了未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多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以及12份视频宣传片等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旅游协会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旅游协会认可其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引证商标二的待删商品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旅游协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山東好客SHANDONGFRIENDLY”,其中山东及拼音“shandong”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好客”,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旅游协会并未提交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故旅游协会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第114768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11476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768号关于第12660595号“山東好客SHANDONGFRIEND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