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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永华与郝卓坚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40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华,郝卓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22号原告:何永华,住广州市。被告:郝卓坚,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何永华诉被告郝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曾是邻居。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共45万元。其中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2014年3月26日通过原告妻子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共4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偿还上述欠款,利息每月为3%。约定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说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便同意继续履行1个月。但后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1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借出款项,提交了邓碧桃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与邓碧桃的《结婚证》,证明已于2012年11月8日转帐5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转帐5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帐30万元,合共转帐40万元给被告。此外,原告还���张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查封被告名下4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以邓碧桃名义转帐40万元给被告的转帐凭据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卓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3元(其中受理费8253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