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第44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施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猛、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施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许。后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我多次殴打、威胁、侮辱、跟踪。我三次报警处理,导致我有家不敢归。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施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2万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辩称,原告���诉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但所持理由不属实。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施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郯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并且多次发生吵闹,均由原告进行报警处置。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施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共同债务有被告签字借案外人谢印启的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案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进行厮打。经本院多次调解未��。庭审后,被告施某提交原告谢某与另一男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质证,认为是被告逼迫所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诉请与被告施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仍厮打吵骂,夫妻感情裂痕明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施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郯城县城驻地生活,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本地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每月500元为宜,故原告应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2万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录音的证据,所以能够认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不忠实夫妻关系的情形存在。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施某某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谢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三、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6万元的偿还义务,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