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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勇军、姜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勇军,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姜勇军。被告:姜丽华。被告:姜小津。被告:郑燕。被告:祝升。被告:姜丽琴。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军、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勇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50465.94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75‰计算给付;2、被告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肖斌,被告姜小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军、姜丽华、郑燕、祝升、姜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姜小津答辩称:签字替被告姜勇军借款800000元担保属实,但并不清楚借款月利率及利息计算等情况。应由借款人姜勇军先还款,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愿意与其他担保人按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担保,被告姜勇军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公司业务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整;2、本合同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3、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4、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5、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姜勇军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公司业务部提出申请借款800000元,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公司业务部向被告姜勇军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交清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交息93.39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勇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勇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被告姜小津主张就被告姜勇军不能归还的部分与其他担保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为50465.94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据实计算)。二、被告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4元,减半收取6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2元,由被告姜勇军、姜丽华、姜小津、郑燕、祝升、姜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