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杜翠平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布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翠平,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平,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焯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村。法定代表人:谢泳仪。上诉人杜翠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杜翠平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联乌茶合作社)的社员。2012年1月9日,三联乌茶合作社召开《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村社干部、共产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三联乌茶村村规民约及年终分配决定》,该《三联乌茶村村规民约及年终分配决定》的内容:“一、村规民约。1、违反计划生育,按政府计生办的处罚政策执行。……”。2012年7月13日,三联乌茶合作社与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甲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乌茶经济合作社。乙方: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由于乙方因生产给甲方造成粉尘及其他污染,给甲方村民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双方经过商议,就甲方的污染补偿款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粉尘污染款共计140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前汇入甲方指定帐户。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粉尘污染款共计80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汇入甲方指定帐户。3、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收款后做好村民思想工作,大力支持乙方的正常生产工作,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给予其他补偿及阻碍乙方的正常生产,否则应视情退还上述补偿款。如因甲方影响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将保留追究责任和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4、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将本着互让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存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左下角代表签名处盖有三联乌茶合作社的印章,协议书右下角代表签名处盖有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三联乌茶合作社收到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污染补偿款后,于2012年9月6日召开《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决议通过了“污染费分配,2011、2012年每年每人500元,按户籍、原籍常住我村一年以上人员、2012年9月25日前出生人员”。三联乌茶合作社于2012年9月15日召开《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党、民代表会议》,该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污染防尘费发放,按乌茶村2012年1月9日制订村规民约执行”。三联乌茶合作社于2012年9月18日召开《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户代表会议》,该会议决议通过了“根据2012年9月15日村民代、党员村社干部会议决议乌茶村(越堡水泥厂)污染防尘费发放,按乌茶村2012年1月9日制订的村规民约规定执行发放,2011年、2012年度每年每人500元发放”。三联乌茶合作社于是按2011年、2012年度每年每人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污染防尘费,因杜翠平等29人违反计生,故没有发放。此后,三联乌茶合作社又按每年每人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2013年度污染防尘费,因杜翠平等29人违反计生,故没有发放。杜翠平认为三联乌茶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联乌茶合作社向其支付补偿款2445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2012年7月13日,三联乌茶合作社与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体是三联乌茶合作社和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是根据该《协议书》支付粉尘污染款给三联乌茶合作社,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并不是与村民签订协议书向村民支付粉尘污染款。第二,三联乌茶合作社收到粉尘污染款后,作出的粉尘污染款的支出分配是召开了《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党、民代表会议》、《炭步镇三联村乌茶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经上述会议通过的,是三联乌茶合作社的村民自治行为,即因杜翠平等29人违反计生,三联乌茶合作社按会议决议没有向某翠平等29人发放污染防尘费是三联乌茶合作社的村民自治行为。第三,杜翠平对三联乌茶合作社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要求三联乌茶合作社向其支付补偿款2445元是对三联乌茶合作社的村民自治行为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杜翠平在本案中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翠平的起诉。上诉人杜翠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定性错误,此案应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定性错误。1.三联乌茶合作社的行为并不是村民自治行为,“村规民约”以及会议记录并没有禁止其获得污染防尘补偿费。三联乌茶合作社私自扣发其污染防尘补偿费是个人行为,且违背了“村规民约”以及会议纪录的决定;村民自治行为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案由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明显就是针对此类案件。2.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三联乌茶合作社代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社员的污染防尘补偿费是否是三联乌茶合作社的分红和其它集体福利。如果原审法院定性为分红或其他集体福利,然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得到实质性判决也无可厚非,但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裁定的方法,在程序上剥夺了其权利是错误的,不利于解决本案的纠纷。被上诉人三联乌茶合作社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与三联乌茶合作社签订粉尘污染补偿款协议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三联乌茶合作社,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补偿给村民,故该笔粉尘污染补偿款应属三联乌茶合作社的集体财产收益,由三联乌茶合作社决定如何分配。三联乌茶合作社召开经济社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该笔款项的分配方案,属于三联乌茶合作社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杜翠平作为三联乌茶合作社的村民,其认为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其财产权利,可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审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翠平的起诉是正确的。杜翠平起诉认为三联乌茶合作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上的损害,要求三联乌茶合作社支付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均予维持。审查杜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