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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铁柱与李言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铁柱。委托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言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柱与被告李言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曼、被告李言合、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李言合驾驶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梅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石路与广贤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76.32元、误工费14083.2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李言合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本被告是在灯控路口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撞在原告自行车的后尾部;请求法院分清因果关系后按适当比例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3773.3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言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在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李言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李言合驾驶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梅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石路与广贤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路口为灯控路口,无监控设施,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6049.89元。原告住院前3天,需二人陪护,提供了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言合为原告垫付了3773.3元。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固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李言合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在灯控路口,无监控设施,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李言合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均未保安全且事故后双方对事故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言合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言合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6049.8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证明及鉴定机构意见,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按每人每日78.24元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3天,1人护理87天;原告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计算,支持180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5405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视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伤;被告李言合为原告垫付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0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7899.8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7899.89元,由被告李言合赔偿10739.93元(17899.89元×6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7276.32元[(78.24元×2人×3天)+(78.24元×1人×87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18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6969.5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言合赔偿1800元(3000元×6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6969.52元,由被告李言合赔偿原告12539.93元,扣除被告李言合垫付款3773.3元,被告李言合再应赔偿原告8766.6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担负129.2元,被告李言合担负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