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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范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军”1995年6月18日出生(已成家),次子“李猛”1997年4月17日出生。我与被告同居以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就基本没有回来过家,平时被告也不过问两个孩子的事情。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要求抚养次子,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3、“李猛”的证言,证明“李猛”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军”1995年6月18日出生(已成家),次子“李猛”1997年4月17日出生。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次子,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次子“李猛”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同居后所生育的次子“李猛”,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