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佘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735号原告佘某。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佘某及委托代理人蓝王世,被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谈恋爱。2008年时,被告申请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购买别人的拆迁指标,2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首付款,原告便向父母要钱及自己的存款,共同出资购买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由原告出资每月定存按揭款。交房后,原告又于2010年出资进行装修,并购买家电家具。虽然婚前相处时被告经常强词夺理,无理吵闹,性格强势,脾气暴躁,但原告一再的迁就、包容,忍让。考虑到双方结婚后被告有可能会有所改变,况且,原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积蓄及家里的部分支持,全部用于购买被告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原告遂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事与愿违,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愈演愈烈。被告贪玩成性,经常外出;而且其喜欢喝酒、打牌(麻将),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责任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强势性格、暴躁脾气,于2014年5月份提出与被告离婚。离婚本来就是两个人的事,但被告经常打电话到单位中,无理取闹,胁迫威胁,对原告在单位中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单位领导也多次批评教育,要求原告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也如实向单位说明了家庭情况。最终,单位也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要求。现在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经分居,均互不理睬对方。另外,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不断争吵,持续至今,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室房产(价值176623元);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买家具而支出的3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大洋一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士兵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明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武警消防总队已经批准;4、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5、装修费用支出单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5证明双方结婚前,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号房,并进行装修,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6、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7、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6、7证明原告借款,由借款人出资购买了家具。被告兰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分割房子,该房子是我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3、不同意要求返还30000元的请求,我的家具均是我婚前购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不同意返还大洋的请求,我并未收到该大洋;5、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3、购房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4、契税申报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5、契税完税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6、交行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7、经济适用房准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8、购房缴款需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9、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9证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室是被告个人房产,所有税费已于婚前缴清,与原告无关;10、家具、装修单7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该房屋所有家具及装修费用均由兰某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11、借条2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注明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证明被告的部分装修款是向他人借款得来。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房屋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房屋,装修费用是被告个人支出,原告提交的装修单据中9-12页的收据上面虽然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也是因为方便安装及监工;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婚前个人借款与我方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因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室的房屋为被告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所以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款项均是由原告支付,部分是原告借款得到的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且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好,是没有能力支付起这些费用;该房屋是婚前购买,当时是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所以只能写在被告名下;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当初购买房屋的时候被告并未向任何人出具借条,所以原告要求申请鉴定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佘某与被告兰某于2008年相识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位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6栋3单元4-1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兰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认为上述案涉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时表示上述案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则认为是其个人出资。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和睦相处,加强沟通交流,携手共建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主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2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10.5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瑛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