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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H3U**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朱线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某受伤,后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