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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四英,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路过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门马路时,见李某某在自家后门杀鸡,于是走到王某某家门口对王某某说“也有人杀鸡吃。”李某某听到后就以为杨某说她偷鸡吃,于是与杨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及其家人与杨某父亲杨甲发生拉扯,杨某见状随手捡起一块胶合板冲过去打李某某,李某某用右手去挡,胶合板打在李某某右手手腕处,造成李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杨某家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320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甲、王某某的证言;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民间矛盾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胶合板打伤被害人右手手腕,造成被害人右尺骨远端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