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古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8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古丽·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古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古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肉孜古丽·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市场附近的人行道上,用怀中的婴儿作掩护,从被害人丁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小米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古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诊治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肉孜古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古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肉孜古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古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