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元周与被告林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周,林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邓元周,男,土家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文,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代表人杨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肖,男,该分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邓元周与被告林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文、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周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甲文驾驶苏G69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从澧县驶往常德方向,当行至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临岗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2U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甲文、邓元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6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由于原告至今仅获得部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5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元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邓元周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邓元周与被告林甲文负同等责任;3、林甲文的机动车驾驶证、苏G69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甲文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4、保单1份,拟证明苏G6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药费票据(32001.61元)各1份、临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份(共167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8份(共958.22元)、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份(共310.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其中住院医药费32001.61元已由被告林甲文垫付;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700元),拟证明原告邓元周的损伤程度和相关医疗事项,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租房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临澧县安福镇从事瓦工工作,居住在安福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8、原告的记工本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务工的时间、地点、工日等情况。被告林甲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辩称:1、苏G6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脱保,故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4、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苏G69x**号小型轿车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被保险人为连云港市天音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50%,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投保告知确认书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苏G69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0时至2014年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到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林甲文、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原来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到期时应当尽到通知和提示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在临澧县安福镇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金牛岭小区项目部、月亮岛小区项目部等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小金钰宾馆5楼505房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甲文驾驶苏G69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从澧县驶往常德方向,当行至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临岗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2U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甲文、邓元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001.6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林甲文垫付。原告于医疗终结期内还先后在临澧县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436.42元。2015年1月14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伤者后遗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右侧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28.3%,相当于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19.8%,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二处;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7周;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时间2周;两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1周,医疗陪护时间9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凭有效医疗票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苏G6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曾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为被告林甲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0时至2014年7月13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苏G69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连云港市天音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邓元周原系石门县维新镇大洞村居民,2006年3月因水库建设移民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机场居委会1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临澧县安福镇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金牛岭小区项目部、月亮岛小区项目部等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小金钰宾馆5楼505房。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48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438.03元(住院32001.61元+门诊1436.4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护理费5040元(9周×7天/周×80元/天);4、误工费14251元(136天×38248元/年÷365天),按国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0%+3%)],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赔偿标准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有十级交通伤残二处,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4331.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G69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连云港市天音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林甲文。被告林甲文虽曾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超出保险期间而未续保,仅有商业三者险尚在有效期内,故对交强险因未及时续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林甲文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4331.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038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873元),应当由被告林甲文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30458.03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79.02元[(30458.03元-700元)×50%],被告林甲文应赔偿350元(7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15229.02元。被告林甲文已向原告垫付的32001.61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故其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2221.39元(103873元+350元-32001.61元)。原告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应当对苏G69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续保履行通知和提示义务,否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理赔,以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元周各项损失103873元,赔偿原告邓元周鉴定费350元,二项合计104223元,已赔偿32001.61元,尚应赔偿7222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元周各项损失14879.02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元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邓元周负担67元,被告林甲文负担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