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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友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英山县温泉镇向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温泉镇柳林河村七组时,将路肩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男,殁年59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英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英山县温泉镇向杨柳湾镇方向行驶,当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柳林河村七组时,将路肩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某(男,殁年59岁)撞倒,造成董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4)第12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4日,我在自己家吃中午饭时喝了点酒。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开着车(红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牌照号码“鄂J×××××”)打算到英山县宋榜村看修路的情况。当我把车开到英山县柳林河村处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往右一歪,就把公路右边土路上的一个行人(董某)撞了。事故发生后,我赶紧停车下来,看见那个行人倒在路边,头上的血往外直冒,我就用手去按,但是按不住,然后旁边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就报警了。时间不长,交警就来了,“120”的医生也到了现场,医生说人早死了,就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我在自家大门口处,突然听到一声大响,就过去看。发现一辆小轿车将一个行人撞了,司机(张某)下车后,马上去把伤者一抱着,直喊:“哎呦喂,你们帮我做点好事,帮我报警”。“120”和“110”的电话都是我打的,交警的人到现场时,那个受伤的人已经死了,一会儿医生也来了,看了下就走了。2、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和董某在英山县马堑村工地散工后,他坐我的摩托车一起回家。当行驶至英山县斗米畈村路口处时,董某下了我的摩托车,然后步行靠路右边往英山县夹铺村家中走,手上还拿了一把铲子和一个安全头盔。等我回到家中不一会儿,别人就打电话说董某让车撞死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一辆,其车辆型号及牌号为“北京现代”“鄂J×××××”。(四)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董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死。3、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59.01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6、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7、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并处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8、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当日(2014年12月14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口头传唤,次日14时依法拘传了被告人张某,17时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