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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2月1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巡逻民警在徐城镇北门村的巷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从其身上搜获可疑麻古26小包(共34粒)、可疑冰毒13小包及可疑海洛因1小包(共4小块)。经毒品检验鉴定,可疑麻古26小包编为检材1,净重3.24克;可疑冰毒13小包编为检材2,净重9.73克;可疑海洛因1包编为检材3,净重1.04克。经GC/MS分析,在检材1和检材2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3中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毒贩说明、破案说明、到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克、海洛因1.04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