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细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细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细亮,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长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细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细亮及辩护人付长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彭细亮等人与被害人汪某乙等人在本市西山街办小桥村附近的转盘处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双方因此结怨。同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彭细亮驾驶他人无号牌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行驶至本市经济开发区薛沟村下坡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汪某乙、叶某与张某甲等人驾驶的白色巡洋舰牌二轮摩托车相遇,彭随即调头加速追赶汪等人,当追赶至本市武昌鱼路肉联厂斜对面时,彭采取突然提速、向右逼行的方式撞击汪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致使摩托车撞上路边石墩后侧翻,汪某乙、叶某等人被甩出摩托车后倒地受伤。被告人彭细亮随即停车对汪等人言语威胁后向本市华容区临江乡方向逃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细亮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汪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细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票据;被害人叶某、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李某、金某、涂某、汪某甲、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细亮的辩护人付长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细亮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汪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细亮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细亮采取驾车撞击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细亮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细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细亮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汪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细亮及辩护人付长阳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细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细亮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