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雷小林,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雷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因其前女友陶某与被告人唐某某恋爱,遂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并授意朱某某准备工具“教训”唐某某,并约定在温江区南浦桥“谈判”。期间,朱某某、刘某乙购买猎刀并携带至现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龙某飞以及刘某某(未成年人)、彭某康、林某(3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甩棍等器械前往该处,后被告人龙某飞又邀约了舒某、蒋某(2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甲先踢刘某某,后被刘某某回踢,两人遂发生打斗,继而引发苟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等人相互斗殴。在打斗中,刘某某持甩棍参与斗殴,朱某某持猎刀,连续刺伤舒某、龙某飞、张某某。经鉴定:舒某左上腹刀刺伤为重伤二级;左侧胸部刀刺伤为轻微伤;龙某飞会阴部刀刺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右肩胸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2O14年11月23曰,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日、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飞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唐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龙某飞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械致人重伤;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伤情说明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工作说明,证人刘某某、陶某、程某月、杨某琼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唐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龙某飞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苟某某授意被告人朱某某购置械具,被告人朱某某持械致人重伤;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龙某飞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自首、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龙某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七、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八、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