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根发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根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根发,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根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袁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根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根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根发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路西门菜市场伺机扒窃。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根发见被害人陈某甲(男,81岁)在菜场卖菜,钱包放在旁边菜篮子里,遂趁被害人陈某甲不注意将钱包偷走。正在买菜的袁某及其母亲陈某乙看见后,赶紧提醒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发现钱包被偷后赶紧追过去。袁某见陈某甲年纪大跑不动,也追过去,并扯住被告人彭根发。被告人彭根发遂威胁袁某说,“不是偷你的钱,关你什么事”,并动手打了被害人袁某两耳光,然后将其推在地上。被害人袁某仍然扯住被告人彭根发不放,被告人彭根发遂用拳头击打袁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袁某倒地后仍然扯住不放,被告人彭根发继续对袁某实施殴打,后被围观的群众制服。经清点,被害人陈某甲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30元。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根发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袁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被抢物品照片;5、(2014)法医检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及出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7、(2012)丰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彭根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根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根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根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根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彭根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根发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根发在刑罚执行完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根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和累犯情节,并认为上诉人彭根发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彭根发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