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封美娟与吴强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美娟,吴强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封美娟。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吴强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徐娟。原告封美娟与被告吴强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美娟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09分,被告吴强弟驾驶苏M×××××的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鼓楼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江平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强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M×××××小型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65.62元。被告吴强弟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09分,被告吴强弟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鼓楼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江平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强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侧3、4肋骨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20天,其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苏M×××××小型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904.62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应需护理,护理期限共计10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927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进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泰兴市日出综合百货商店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2049.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60元,因未经有权部门评估,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财产受损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合计100元,有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1193.82元,因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119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美娟3119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吴强弟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