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康根仓诉彭思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709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领导签发:核稿:打印份数:15份拟稿部门:民事审判第二庭拟办人:薛丽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原告康根仓,男,回族,现住包头市,系个体。被告彭思凯,男,汉族,现租住包头市。原告康根仓诉被告彭思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根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根仓诉称,原告在东河区和平路东二区八号楼15号底店经营着一家生肉门市部,经营牛羊肉二次���工批零业务。2012年初被告彭思凯主动联系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当时被告在东河区永盛成超市、清真超市等多处经营水产品及牛羊肉零售批发业务。经口头约定被告所经营牛羊肉由原告方提供,付款方式:白天提货,下午结清。刚开始基本做到日清日结。由于关系加深,相信度加厚,被告以周转放慢、货款外欠暂时回笼不了,缓付货款为由开始出现赊帐问题,原告一直相信被告资金回笼后主动清帐。2013年底原告见被告并无还款意向,开始结账所欠款项达壹拾叁万伍仟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3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思凯未到庭,庭前谈话中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仅欠他8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彭思凯陆续向原告康根仓购买牛羊肉,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张,内容为:“今有彭思凯欠康根仓牛羊肉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欠款人:彭思凯。彭思凯现住房东河铁西欣愿佳苑19-204号”。本院认为,被告彭思凯欠原告康根仓货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根仓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芦雪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