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某、龙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别名彭轩、彭湘,男,土家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侗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左右,被害人苗某被骗进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双河社区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彭某、龙某限制苗某人身自由,将其非法拘禁至2014年10月10日凌晨。苗某为逃脱传销窝点从三楼跳下,造成椎体和右脚骨折。经法医鉴定:苗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彭某、龙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左右,被害人苗某被骗进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双河社区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彭某、龙某限制苗某人身自由,将其非法拘禁至2014年10月10日凌晨。苗某为逃脱传销窝点从三楼跳下,造成椎体和右脚骨折。经法医鉴定:苗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孔东某报案,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同月1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彭某、龙某抓获。3、苗某购买车票信息,证明苗某购买2014年10月4日从山东枣庄西至阜阳的火车票。4、苗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苗某2014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足踝外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5、被告人彭某、龙某个人信息,证明彭某、龙某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刘梦某证言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孩,她让我到阜阳找她,把我带到出租房就没再见过她。该传销组织家长是苏某,还有王某是二家长,负责看管。平时都不让出门,有人出去玩一般都有人带着,那个男子跳楼是因为我们不让走。如果有人想回家或者是闹事,王某就会打对方。2、刘维某证言我是被朋友骗入该传销组织的,手机还有银行卡身份证都被拿走了。不买产品不让走,不听话还得挨打,买产品后,还得联系两个下线,我一直没有联系上下线。一个叫“宽哥”的他平时在房子外边看人,防止有人跑出去,如果有不听话的,就会趁天黑的时候,王某把灯关了,外边就会进来几个人,把不听话的人打一顿。王某和彭轩平时就是坐在门口看着人,里面的人平时都不能出去。负责打人的大部分都是王某带人打的,彭轩我们平时都称呼他彭老板或彭轩,他20多岁,他说是重庆人,是二管家。3、孔东某证言2014年10月9日,我妻弟苗某给我妻子打电话让我妻子给他打2000元钱,说把别人的东西弄坏了,需要赔钱,我感觉他旁边有人,就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广西桂林,我问他旁边有人吗,他就说恩恩的,接着电话就挂掉了。第二天凌晨,苗某给他父亲发了一条信息,说要动手术,在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四楼4病房,叫我们赶快过来。我和苗某的父亲开车到阜阳报案以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和我们一起去了骨科医院,在骨科医院骨二科找到的苗某。苗某说被别人打的,逼他向家里要钱,夜里苗某以上厕所为由从厕所内拴根绳想跑被发现了,直接跳下去。三、被害人苗某陈述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孩,约我到阜阳来。2014年10月3日我从枣庄坐火车到阜阳来,23时许她把我带到她住的地方。进屋以后,从里面房间出来6个男的把我拉进里面房间里,把我随身携带的物品都拿走了,还把我的衣服也扒光了,其中一个男的跺了我两脚,让我老实点。他们几个怕我逃跑,轮流看着我。天亮他们又把我的东西送过来,我穿上衣服发现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以及手机都被没收了。就这样一连看我五六天。到10月9日下午,他们向我要银行卡密码,逼我买他们虚拟的产品。我给他们一个错误的密码,他们回来后,他们的头儿让三个人把我围起来,头儿上来朝我胸口上打,用脚踢我,我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们,他们把我银行卡上的钱转走了。晚上家里给我打电话,他们让我接,让我再向家里要二千元给他们就让我走。他们不让我说在哪里,他们编好词以后让我说在桂林被人碰瓷了,让家里人给我打二千元钱。然后我就把情况和我姐夫孔东某说了,他给我打钱以后,钱被他们从银行卡取回来让我点了以后,让我在表上签字摁手印以后再让我走。但我签字以后他们并没有让我走,还逼着我介绍两个朋友来。夜里的时候,我趁着上厕所的时候,跑到三楼,看我的人追着我跑到三楼。我就从楼上跳下来了,后我就晕了。他们拿着我的东西把我送到医院,用我的手机给我爸发了一个短信,就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彭某供述我还叫彭湘、彭轩。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我们公司有个女的带一个男子到我们家,后来知道他叫苗某。苗某不愿意进,我和龙兴宽几个人就把他往男寝室里拉,我们就让苗某脱衣服睡觉,他当时不脱,我们中间就有个人打了他一下,具体是谁打的我不知道。苗某就躺在房间角落里,我躺在他的旁边看着他,之后两天我们就在这间屋子给他上课,不让他离开这里,上厕所我们轮流带他去的。第四天,徐浩向苗某要他的银行卡密码,苗某不想给,李想就打了他,当天晚上徐浩取了2900元,夜里十点多的时候,苗某说想去厕所,我和张宪伟就带着他去二楼拐角处上厕所,这时苗某跟我们说纸不够了,张宪伟就去拿纸,苗某就趁机往三楼跑,我俩听见声音就赶紧追他,张宪伟看苗某要从三楼往下跳,就赶紧喊苗某别往下跳,还想拉住他但是没拉到,苗某直接跳到一楼。我们就把苗某送到西二环的骨科医院,把所有的手续办好后,又把他所有的东西以及取出来的2900元钱都放在他身边,之后我们就走了。2、龙某供述我大概是两个多月之前来的,之后发现是传销。我在传销组织里面负责放风,我在那里看路口,目的就是看有没有派出所的人来。苗某是不愿意的,他在我们那待了有五六天,期间我是在外面放风。苗某在传销组织里面没有自由的,他不可以自由的出入房间,同时他也没有通信工具。我晚上也看着他,这个小伙子睡在里面,我们睡在门口,不让苗某离开,苗某跳楼是因为他想逃跑。五、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苗某T12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龙某分别指认作案地点为泉河桥东北面坝子下面一自建房内。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苗某指认出彭某系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对其殴打的人,龙某系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为本市颍泉区泉河北一居民房。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佳音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