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四处举债,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考虑被告行为不利于子女成长,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原告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只要双方能珍惜家庭与婚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