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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隆风与赖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隆风,赖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林隆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瑞连(系原告林隆风的父亲),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赖昌彬,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赖其节(系被告赖昌彬的父亲),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林隆风与被告赖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瑞连、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其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隆风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家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昌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昌彬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但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原告仅预付工资6300元,其余工资尚未支付,因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隆风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赖昌彬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赖昌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赖昌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赖昌彬以家中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林隆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昌彬向原告林隆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赖昌彬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赖昌彬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付清,因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昌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隆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赖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