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先与被告魏晓强、魏冬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先,魏晓强,魏冬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吴云先,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恒山东路正定镇政府家属院*楼*单元***室。被告魏晓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圣板村。被告魏冬至,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圣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云先与被告魏晓强、魏冬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先、被告魏晓强、魏冬至、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先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晓强驾驶被告魏冬至所有的冀A668**号比亚迪轿车在正定县恒山东路韩国烤肉饭店门口倒车时,撞到步行到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66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8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6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魏冬至的答辩意见同魏晓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且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晓强驾驶冀A668**号比亚迪轿车在正定县恒山东路韩国烤肉饭店门口倒车时,撞到步行到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颜面部、右肩、双膝皮擦伤;牙齿松动脱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制动,颈腕带悬吊患肢,出院后4-6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进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建议病人五官科医牙。有不适情况随时门诊复查。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9日、10月17日、11月5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受损牙齿,其中11月5日门诊记录载明:松动固定术,一周复诊,不适随诊。勿吃硬物。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月4日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正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0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云先的损伤未达到伤残。在分析说明部分,注有“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现原告吴云先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997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2、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天。3、误工费13200元,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4个月。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100元,称吴云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计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10元,计算住院期间。提供了误工证明。5、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8、诉讼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之外产生的费用,住院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均没有显示具体损失数额,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的凭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所作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且诊断证明上没有相应的医嘱,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佐证,只认可住院、出院当天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只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有瑕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20元的病历取证费,对此应予扣除。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不予承担。被告魏晓强、魏冬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晓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吴云先对于被告魏晓强垫付医疗费1500元无异议。被告魏晓强、魏冬至称事故车辆实际为魏晓强妹妹所有,该车登记在魏冬至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提出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另查明,被告魏晓强驾驶冀A668**号比亚迪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魏晓强的驾驶本、冀A668**号比亚迪轿车的行车本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晓强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魏晓强予以赔偿。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决定治疗方案及用药种类,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门诊花费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扣除病历取证费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对其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的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日为70天。5.4.6.2规定,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日为90天。但误工时间不累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牙齿松动,并于2014年11月5日行松动固定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90天为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11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治疗、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因为牙齿损伤,截止2014年11月5日仍要求“勿吃硬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妥,共计51天,合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已经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959元、病历取证费2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9元,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400元及病历取证费20元,由被告魏晓强予以赔偿。魏晓强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吴云先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云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50元。被告魏晓强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魏晓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云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元。三、被告魏晓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先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42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