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淑莲与被上诉人张伏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淑莲,张伏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莲,女,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银,男,汉族,农民,住平罗县。上诉人姜淑莲因与被上诉人张伏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淑莲、被上诉人张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姜淑莲的丈夫刘新多次从张伏银处赊小麦、化肥、猪肉、玉米,2012年12月1日,经张伏银与刘新结算,刘新欠张伏银货款15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认可,2013年6月刘新因病去世,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姜淑莲丈夫刘新生前欠张伏银货款1500元,有张伏银提交的欠条证实,且在姜淑莲与刘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淑莲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新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淑莲对该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欠条中未约定清付时间,张伏银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张伏银要求姜淑莲支付货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淑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伏银货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淑莲负担。宣判后,姜淑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伏银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伏银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10日,刘新给张伏银偿还过4500元,刘新生前也未告诉姜淑莲欠张伏银1500元的事,张伏银提交的欠条是否是刘新所写值得怀疑。张伏银辩称,姜淑莲所述与事实不符,刘新是在2012年12月份给过张伏银羊钱,这部分已给的款项中并不包括张伏银在本案中主张的1500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姜淑莲及张伏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淑莲在庭审中陈述张伏银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刘新”字样并非刘新本人所签,但经释明,姜淑莲又明确不能提交有刘新生前签字的任何材料,则姜淑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欠条支持张伏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思龙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