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伙同党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在党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师某的轿车截停后,将其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经鉴定,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上重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师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党某、郭某、郑某、崔某、成某、权某、姚某、闫某(医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揭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