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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谌卫平与赵阳阳、李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卫平,赵阳阳,李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谌卫平,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阳,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李芷芬,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卫平诉被告赵阳阳、李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赵阳阳、李芷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卫平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赵阳阳驾驶豫A8MS**号轿车由富华苑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南路时,与驾驶森地两轮电动车北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谌卫平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8MS**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芷芬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阳阳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出院后于2015年3月17日对自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1日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689元、误工费22331.3元、护理费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0.5元、伤残赔偿金585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215.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谌卫平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第二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第三组医疗费票据;第四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第五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原告子女出生证明两张;第六组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七组鉴定费用发票两张;第八组工资表、暂住证两张、工资停发证明一份;第九组交通费发票。被告赵阳阳、李芷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162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阳阳、李芷芬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条一份。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面加盖的不是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户口本、原告子女出生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加盖派出所的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中暂住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工资表和原告工资停发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盖的章不是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工资没有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对被告赵阳阳、李芷芬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10分,原告谌卫平驾驶森地两轮电动车沿大学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赵阳阳驾驶豫A8MS**号轿车由富华花苑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南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赵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谌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谌卫平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下肺轻度挫伤;4、颈椎间盘突出;5、头部外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谌卫平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12309.2元,被告赵阳阳、李芷芬向原告谌卫平垫付了1620元医药费。住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4、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针对原告的伤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谌卫平左侧1-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谌卫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悬吊带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8MS**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芷芬,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谌卫平的母亲贾敬云,今年64岁,共有两子,长子谌帅平、次子谌卫平,现居住在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小谌庄。原告谌卫平的女儿谌阳,出生于2001年5月19日,儿子谌家乐,出生于2005年10月7日,均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台陈乡。又查明,原告在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滨湖国际城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谌卫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赵阳阳、李芷芬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8M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其余部分由被告赵阳阳、李芷芬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309.2元(含被告赵阳阳、李芷芬垫付的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16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误工天数为定残日前一日为129天,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26元(34311元/年÷365天×12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3元(6438.12元/年×5年÷2×0.11+6438.12元/年×9年÷2×0.11+6438.12元/年×16年÷2×0.11】、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3661元(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5875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1626元,以上共计9162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583元,被告赵阳阳、李芷芬垫付的1620元应当扣除,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96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60元被告赵阳阳、李芷芬按照30%的比例承担318元。被告赵阳阳、李芷芬垫付的162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63元;被告赵阳阳、李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卫平鉴定费3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赵阳阳、李芷芬负担10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谌卫平已经垫付,被告赵阳阳、李芷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谌卫平负担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