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9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于济通等与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琴,于济通,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9175号原告王雅琴,女,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于济通,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清,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雅琴、于济通与被告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琴、于济通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雅琴、于济通起诉称:王雅琴、于济通系于清的父母。2014年4月份,于清说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从王雅琴、于济通处借款60万元,第一次2014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于清主动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9月底以前归还王雅琴、于济通,第二次借款为2014年5月13日,于清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现于清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王雅琴、于济通的合法权益,故王雅琴、于济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于清归还借款6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于清承担。被告于清未到庭,其在庭前谈话中答辩称:认可2014年4月4日从母亲王雅琴处拿了10万元,打了欠条;6月份开始接京客隆的生意,资金无法周转,父亲于济通说把钱给我,于是母亲将50万元打到我的卡上了,当时没有打借条,现在证据当中的50万元的借条是伪造的。另外,借母亲王雅琴的10万元中已经偿还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于清出具借条,载明:今2014年4月4号于清借王雅琴拾万元整人民币,在2014年9月底以前还清,特此证明。另,王雅琴、于济通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破碎后粘贴修复的借条,载明:“借于济通伍拾万元整,2014.6.1,于清”。上述事实,有王雅琴、于济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清就10万元借款向王雅琴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王雅琴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清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双方确认于清已经偿还了3万元,王雅琴有权向于清主张剩余本金,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就50万元借款,于济通、王雅琴向于清实际交付了款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于济通、王雅琴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王雅琴、于济通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于济通、王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共同向于清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雅琴、于济通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雅琴、于济通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王雅琴、于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王雅琴、于济通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于清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自: